(2017)浙02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艾红斌、杨家洪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红斌,杨家洪,陈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红斌,男,1998年7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15年5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家洪,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01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9日因吸毒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洪,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12年4月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同年7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年7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提供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家洪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艾红斌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浙0226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家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艾红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陈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责令被告人艾红斌退赔被害人俞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季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二元;责令被告人艾红斌、陈洪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八百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杨家洪、陈洪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五、被告人杨家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艾红斌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艾红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红斌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路峰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孟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