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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邱湘铠与郭若湘、郭杰灿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湘铠,郭若湘,郭杰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410号原告:邱湘铠,男,年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道,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若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郭杰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鹏,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炯,男,公司员工。原告邱湘铠诉被告郭若湘(下称“第一被告”)、郭杰灿(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奕道,第一、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粉兰和第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9日11时多,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留汕线自登塘往田东方向行驶,约11时50分左右车行驶至溪墘寮路段,适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留汕线自田东往登塘方向行驶至此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造成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作出2016第T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过错;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邱湘铠,身份情况同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后于2015年10月19日在潮州市××××区登塘卫生院门诊治疗,具体治疗情况不详。2015年10月21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眼挫钝伤,眶骨骨折;2、右眼睑挫裂伤;3、未排IIN挫伤或受压。建议住院治疗,予对症处理。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先后13次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治疗。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外伤性视神经萎缩od。治疗经过:行VEP、CT平扫等相关检查,行口服激素、扩血管、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经原告邱湘铠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7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人邱湘铠2015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湘铠本次鉴定后无需后续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本次损伤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邱湘铠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约需900元。4、鉴于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无法客观评估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项目,建议补充资料后再予鉴定。四、医疗费:27995.73元。原告主张:登塘卫生院治疗393元;潮州中心医院治疗1959元;广州中山大学治疗28423.27元;以上三项医疗费共计30775.2元。第一被告意见:原告在登塘卫生院就诊,后又自行至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中心医院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未遵医嘱,��误时机致病情加重,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后又在没有医生转院的建议情况下,自行转院至广州中山大学等医院治疗,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其相应增加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意见: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第三被告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病历,只能看出在潮安县登塘卫生院和潮州中心医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其在广州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的病历没有指明该病情是由事故造成的。即使广州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的治疗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其提供的发票和收据也有部分瑕疵,只认可27593.74元的医疗费。质证时认为原告仅提供潮安区登塘卫生院的发票,在潮安区登塘卫生院的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查阅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7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一栏第1至4行陈述“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资料,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邱湘铠2015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伤致:右眼挫钝伤,眶骨骨折;右眼睑挫裂伤;外伤性视神经萎缩。伤后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多次就诊,予对症治疗”,可见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到广州治疗的“外伤性视神经萎缩”系“交通事故伤致”,且系“对症治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原告伤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等医疗机构的多次门诊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潮州市××××区登塘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8单共计393.2元,仅有发票,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本院认可3单,即984.80+305.59+296.08=1586.47元。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本院认可25单,即130+828.82+45+2580.49+20.26+2216.76+15+3.84+92+60+6227.93+82+7464.76+86+92+497.30+92+1578.47+1761.74+92+92+92+1392.10+241.79+625=26409.26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27995.73元。三被告对除潮州市中心医院外的后续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4050元。原告主张:45天×(日班140元+夜班140元)=12600元。第一、二被告意见: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计算重复。其护理人员应当以农村户口的收入作为标准计算。第三被告意见:对护理费的天数和标准都有异议。关于天数,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住院天数,应该按照出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每天90元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汕大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报酬证据,护理费按每人每天90元计,应为90元/天×45天×1人=4050元。六、误工费:10255.89元。原告主张:120天×150元=18000元。第一、二被告意见: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收入依据不足,应以农业标准计算。第三被告意见: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其质疑潮州市永丰粮油副食经营部的月工资4000元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使用高德地图和百度地图无法搜寻到该单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该单位,认为该证明属于虚假资料。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其从事陶瓷工及送货工,月收入4000元,提供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误工费的证明,一般应包括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减少或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上述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误工期参照汕大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为120天,故误工费应为31195元/年÷365天×120天=10255.89元。七、交通费:0元。原告主张:广州治疗往返交通费1542元。第一、二被告意见: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在没有医生的医嘱转院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其产生的交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被告意见: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提供的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未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自行到广州治疗产生了额外交通费,且票据中多处出现重复、篡改痕迹,故对其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伙食补助费:0元。原告主张:潮州医治8天,广州医治53天,合计61天,61天×100元/天=6100元。第一、二被告意见:原告治疗无住院,不予认可。第三被告意见:原告主张61天,请其提供住院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到广州治疗的伙食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到广州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0元。第一、二被告意见: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医嘱,应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汕大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900元。十、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原告主张:25673.1元/年×20年×10%=51346.2元。第一、二被告意见:计算标准有误,且无法证明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第三被告意见: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身份证,证明��居住在下林村,又提供虚假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10%计,故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第一、二被告意见:过高。第三被告意见:过高,超过十级伤残的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2000元。十二、鉴定费:3576.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1元、检查费1516.6元、车费200元。第一、二被告意见:因鉴定项目部分因原告造��无法鉴定,应由原告承担。第三被告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那么基于公平原则,应判决其承担3/7的鉴定费用才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为据,可支持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鉴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516.6元,系合理必要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费2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前往汕头鉴定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第一被告先予垫付赔偿款11000元,该数额已得到原、被告双方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十四、机动车使用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相互之关系: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驾驶人为第一被告。事故时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所有的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十五、保险主体及内容: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原告、第一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年4月21日屈从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致伤各项费用152280.01元,抵除被告先付的11000元,余款应为141280.01元;3、判令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T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一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借给第一被告,现未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郭若湘一次性赔偿邱湘铠¥8000元;所报保险款项由邱湘铠所得,用于治疗费用”,根据文义解释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真���意思表示,该项协议应理解为,除所报保险赔偿款项用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外,第一被告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8000元。上述协议书系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原告和第一被告双方签字摁手印,该协议书从内容和形式上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造成的经济损失73499.02元(其中医疗费27995.73元、营养费900元,二项合计28895.73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0255.89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鉴定费3576.6元,四项合计44603.2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44603.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603.2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8895.73元,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计9447.87元。但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已按协议内容支付8000元,故第一被告无须另行向原告支付额外赔偿款。第一被告已多予垫付的赔偿款3000元,第一被告请求返还,可从第三被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返还垫付人第一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邱湘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6603.29元(其中53603.29元付给原告邱湘铠,3000元付给垫付人被告郭若湘)。二、驳回原告邱湘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由原告邱湘铠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283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