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星永与薄爱荣、任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永,薄爱荣,任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795号原告:张星永,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薄爱荣,曾用名薄建霞,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任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张星永与被告薄爱荣、任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永,被告薄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猪款220485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年底被告任磊从原告处购买活猪146头,价款共计280485元,被告承诺三天内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薄爱荣偿还1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薄爱荣就剩余猪款270485元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星永猪款270485元,薄建霞。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猪款50000元,剩余220485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2、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被告薄爱荣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没有经济实力。被告薄爱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任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薄爱荣与被告任磊于200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年底被告任磊从原告处购买活猪146头,价款共计280485元,被告承诺三天内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薄爱荣偿还1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薄爱荣就剩余猪款270485元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星永猪款270485元,薄建霞。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猪款50000元,剩余220485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磊购买原告的活猪剩余220485元猪款未付的事实,由被告薄爱荣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猪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爱荣、任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星永剩余猪款二十二万零四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减半收取2378.5元,由被告薄爱荣、任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淑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