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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翠梅与王海军、寿光市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梅,王海军,寿光市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乐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99号原告赵翠梅,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生,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马振华,潍坊奎文区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住青州市。被告寿光市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文家医院南。被告张乐洋,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生,住寿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翠梅诉被告王海军、寿光市兴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运输公司)、张乐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兴海运输公司、张乐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梅诉称:2016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王海军驾驶鲁V×××××/鲁GP828挂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洛城街道万芳花卉厂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从前方顺行的冯炳春驾驶载乘员赵翠梅的鲁G×××××号车左侧超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翠梅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翠梅无责任。原告赵翠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68.85元、误工费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988.76元(34012元/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6050元、施救清障费519元,合计136678.14元。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海运输公司,鲁GP828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乐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海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2016年9月9日的两张门诊收费发票及住院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住院没有必要性,根据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伤情治疗基本结束,院外适当治疗即可,而其到潍坊市人民医院并未进行实际性治疗,我司认为原告转院存在挂床现象,故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院外护理时间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营养期限过长;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车损及施救清障费均无异议。被告王海军、兴海运输公司、张乐洋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王海军驾驶鲁V×××××/鲁GP828挂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洛城街道万芳花卉厂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从前方顺行的冯炳春驾驶载乘员赵翠梅的鲁G×××××号车左侧超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冯炳春、赵翠梅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第3707835201605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炳春、赵翠梅无责任。同时查明:赵翠梅受伤后于2016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又于2016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5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15天,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T8、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脑外伤反应、颈椎间盘突出。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应其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2017]医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翠梅因外伤致胸椎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翠梅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三)被鉴定人赵翠梅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赵翠梅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468.85元、误工费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988.76元(34012元/年÷365天×75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6050元、施救清障费519元,合计136678.14元。另查明:1、冯炳春驾驶的鲁G×××××号车的所有人为赵翠梅;2、王海军驾驶的鲁V×××××号主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兴海运输公司,鲁GP828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乐洋,张乐洋就鲁V×××××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医院及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鲁G×××××号车的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鲁V×××××/鲁GP828挂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王海军的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海军驾驶重型货车与冯炳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赵翠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翠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其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无必要性,故不予认可,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院外继续适当治疗,且两次住院期间治疗的病情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二次住院的花费亦系为治疗本案伤情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5468.85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均以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清障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鲁V×××××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赵翠梅损失102190.2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77.53元+护理费6988.7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翠梅损失34487.85元(136678.14元-102190.29元)。原告赵翠梅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海军、兴海运输公司、张乐洋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王海军、兴海运输公司、张乐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翠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190.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翠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87.85元;三、驳回原告赵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1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至原告赵翠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