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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凤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彦,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刑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凤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彦于2015年末、2016年6、7月份至2017年1月,在舒兰市×街×村×社附近×林场林区,多次盗窃林场已伐倒的树木,拉回家劈柴取暖用,现已扣押21立方米,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2544.00元,已返还舒兰市×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卡信息、王凤彦家木头丈量情况、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彦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彦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韩忠霞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