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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1、甘某2、甘某3、周某某、甘某4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行政批准行为及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1,甘某2,甘某3,周某某,甘某4,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初607号原告甘某1,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十一队。原告甘某2,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十队。原告甘某3,男,汉族,1959年6月11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十队*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十队**号。原告甘某4,女,汉族,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鸭子铺分场十队。上述五原告共同推选原告甘某1、甘某3为诉讼代表人。原告甘某3、周某某、甘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3、周某某、甘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晏明科,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萍萍,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1、甘某2、甘某3、周某某、甘某4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行政批准行为及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系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五期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户,在原告诉开福区国土局要求公开涉案征收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五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上述方案的批准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听证,并且方案内容过于简单,方案中仅有农业人员具体安置方式,没有房屋拆迁的具体安置方式,导致本次征收无法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及居住条件。原告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故,原告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开福区政府批准的《朝正垸城中村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五期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二、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没有实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在征收过程中受到侵害,应以限期腾地决定作为被诉对象提起行政诉讼;二、开福区政府作出的行政批准行为系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外化表现形式也是征地补偿方案实施公告,原告直接起诉内部审批行为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起诉。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市政府对批准单位审批行为的行政审查系行政机关上下级的管理、监督关系,该复议决定不影响法院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审查。原告起诉的原行政行为系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的新的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促进行政复议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但在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审理的焦点通常仍会指向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这是因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没有施与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实质上仍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本案情形正是如此,市政府针对五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因此,虽然经过了复议程序,但复议机关并没有作出影响五原告权利义务的新的实质性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对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也只能由原行政批准行为所引起。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即开福区政府作出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原告诉请的开福区政府批准开福区国土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批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批准行为的效力已外化为开福区国土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行为,五原告如不服该公告行为,应以开福区国土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某1、甘某3、周某某、甘某4、甘某2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