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上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793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某,男,1993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丁友、被告上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人民币33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份经杜栓柱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农历)按照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付给被告礼金20000元、三金钱现金6000元、订亲封礼金2000元、订婚仪式前付给被告见面礼1010元、订婚后被告要求给她买一辆电动车4000元、共计人民币33010元。被告收取彩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总是找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一拖再拖不与明确答复。在××××年春节时被告到原告家时,我父亲跟被告说明想要我们早点结婚一事,被告不同意就打电话叫了她娘家一群人,当众撕打我父亲,每次到我家总是对我家人不冷不热的。我看实在不能再相处下去,因此,我多次找人说和协商解除婚约、返还彩礼。被告对解除婚约表示同意、拒不返还彩礼,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我只好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上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是客观事实,答辩人根本没有收到原告家那么多的彩礼。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6年5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但原告家当日没有给付答辩人礼金20000元、三金钱现金6000元。当日原告并没有直接将订婚礼金给付答辩人。结束到家后答辩人查看物品时才发现原告仅给付答辩人订婚礼金是10000元,且根本没有给付三金现金6000元。至于定亲封礼2000元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见到。原告诉状所述的订婚仪式前给见而礼1010元不是客观事实,实际给付的是1001元,不是1010元。但原告第一次到答辩人家里去时答辩人家也曾给付原告见面礼600元现金。2016年六月六原告去答辩人家里走亲戚时曾给付原告礼金1000元。其次,原告诉状所述的电动车是原告主动赠与给答辩人的。订婚前,原告为了表达自己对答辩人的爱意,原告看答辩人打工上班走路辛苦就主动提出给答辩人购买一辆电动车。该电动车是原告主动赠予给答辩人的,不是答辩人主动要求原告购买的。不应予以返还。最后,原告诉状所述的答辩人当众撕打其父亲等不是客观事实。当日答辩人按习俗去原告家走亲戚,到原告家吃好午饭后答辩人要求返回,原告不让返回,并且逼迫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一张六万元的欠条,答辩人坚决不写,原告就将答辩人锁在屋内,将答辩人非法拘禁,答辩人无奈才给家人打电话,答辩人家人去后原告才让答辩人返回,但答辩人家人根本没有殴打原告父亲。原告诉状所述不是客观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部分不是客观事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明后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被告上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相识。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时,原告母亲给被告一红包内装1001元。经介绍人说合原、被告双立订立婚约当日,原告应给被告彩礼20000元。2016年5月20日(农历),原告家人将彩礼现金及瓜子、糖装于一个包内,在就餐后,介绍人将装有彩礼的包交于被告,并给被告、被告的女儿及被告母亲各一红包,金额计2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白色电动车一辆,价款4000元。××××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彩礼。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期间,原告家人在原、被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订婚后给被告购买一电动车价值四千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订婚时给被告彩礼为20000元及给付三金钱现金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因电动车已被被告使用,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对应的价款即4000元。对于原告母亲在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时所给被告的红包1001元及订婚时原告家所给被告亲属的2000元红包,属于赠予行为,被告不予返还。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某返还原告张某婚约财产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兼书记员 史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