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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荆水章与孙现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水章,孙现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793号原告:荆水章,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孙现治,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荆水章与被告孙现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水章、被告孙现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水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现治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8,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后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6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及保证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形成诉讼。被告孙现治发表答辩意见称,实际欠款在13,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给被告供应猪饲料。至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8,600元货款未支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超过两个月未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当天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于收麦后付8,600元,收玉米后再付10,000元,如果不按保证还款,按总欠款付息2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给付价值4,500元的玉米,用于抵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卖给被告货物,至2016年4月1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8,6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据此,应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00元,应予支持。因被告的保证是对该欠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方式的的约定,该保证中约定了利息,应当是对违约方式的重新约定,其利息应视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减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方式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现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荊水章货款18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扣减4500元);二、驳回原告荆水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现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孙现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崔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