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执1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桥、李琼、王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桥,李琼,王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4555X。法定代表人:王建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吴小林,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彭桥,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李琼,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树清,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桥、李琼、王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琼有一辆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琼所有的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