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雪岸支行与周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雪岸支行,周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14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雪岸支行,住所地如皋市雪岸镇雪岸社区居委会7组。负责人:丁小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星,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进,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雪岸支行(以下简称雪岸农商行)与被告周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岸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岸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9976.33元、利息1311.8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合计11288.21元以及以9976.3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圆鼎贷记卡,填写了领卡申请表,经总行审批同意发卡授信1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62×××03。截止2017年4月18日其贷记卡内欠本金9976.33元、利息1311.88元,形成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周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被告周进填写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雪岸农商行申请办理圆鼎贷记卡,在该表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该表后附的收费表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收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周进发卡,卡号为62×××03,信用额度为1万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贷记卡内欠本金9976.33元、利息1311.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进向原告雪岸农商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按照申请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时应受相应贷记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等的约束,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雪岸农商行要求被告周进偿还案涉贷记卡所欠透支本金9976.33元、利息1311.88元,合计11288.21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并要求其给付以9976.3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雪岸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76.33元、利息1311.88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合计11288.21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76.3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周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杭 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