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覃琼珍与邓鑫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琼珍,邓鑫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邓荣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205号原告:覃琼珍,女,汉族,1975年8月29日生,住赤壁市,被告:邓鑫林,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生,住赤壁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地址: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龙翔路延伸段4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84461103F。负责人:杨龙平,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云珍,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伟勇,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生,住通城县,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邓荣义,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生,住赤壁市,原告覃琼珍诉被告邓鑫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邓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琼珍、被告邓鑫林、邓荣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杨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云珍、毛伟勇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琼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7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拖运、维修费850元,财物损失7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22时10分许,在赤壁××××街路上,被告邓荣义驾驶黑色吉利牌小轿车鄂L×××××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从后面将骑电动车回家的原告撞出七八米远,摔倒在路边。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赤壁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一级颅脑损伤;2、耳廓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住院期间的一部分医疗费用,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邓鑫林、邓荣义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但原告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在法定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对事故处理方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相关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5日22时10分许,邓荣义驾驶邓鑫林所有的鄂L×××××车辆在赤壁××××街与覃琼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覃琼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覃琼珍受伤后即由邓荣义送到赤壁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5日,住院时间41天。在住院期间及因交通事故致伤合理检查、购药等医疗(药)费共14167元,其中邓鑫林垫付7576元,余额6591元由覃琼珍自行支付。因本案事故致覃琼珍电动车损坏,其电动车经拖车运至保险公司指定修理点修复,覃琼珍支付拖车费、修理费850元。2016年5月15日,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荣义驾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琼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6月27日,交警大队向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对覃琼珍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7月6日,该所作出赤楚南法鉴〔2016〕临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覃琼珍的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45天(从伤日计算)。鉴定费600元由覃琼珍自行支付。覃琼珍提交赤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其本人2016年5月工资表,证明其系该局正式职工,误工期间其固定薪酬为每月4262元。邓鑫林提交其鄂L×××××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单3份,缴费发票1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本院认为,邓鑫林所有的鄂L×××××车辆同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邓荣义借用邓鑫林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覃琼珍人身、财产损失,余额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鑫林垫付的款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鉴定费系查明损失程度、金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不应予以采信的充分理由及相关证据,本案中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无效情形,依法应予以采信;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均不予采信。覃琼珍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167元、护理费3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拖运、维修费850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覃琼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固定收入及误工时间确定为618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覃琼珍误工费主张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覃琼珍主张财物损失700元(鞋子、安全帽、手机等),被告方虽认可有财物致损的事实,但覃琼珍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支付1450元,覃琼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余额12234.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覃琼珍6591元,向被告邓鑫林支付其垫付款34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覃琼珍14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覃琼珍各项损失余额12234.3元,向被告邓鑫林支付其垫付款4167元;三、驳回原告覃琼珍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诉讼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原告覃琼珍承担17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市支公司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