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南站对面庆阳农商银行温泉分行咨询贷款业务时,趁更衣室内无人之际,窃取金某手提包内白色LV牌女士钱包后逃离现场,钱包内装有现金35元、银行卡、会员卡、金某身份证等物。周某某当日在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农商银行ATM机上用所盗银行卡取现1500元,所得赃款挥霍,用所盗戛纳影院会员卡消费31元。后将银行卡、身份证藏匿在西峰区兰州路一巷子墙壁夹缝里。经评估,被盗钱包价值1700元。盗窃价值共计3266元。破案后,经周某某指认,被盗甘肃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银行卡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金某身份证1枚被提取,均已发还金某。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金某损失5000元。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2、证人罗某的证言;3、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笔录、照片,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4、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