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化永与朱洪秀、朱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化永,朱洪秀,朱洪江,胡献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765号原告:吴化永,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茂峰,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甲营,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洪秀,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朱洪江,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胡献伦,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吴化永与被告朱洪秀、朱洪江、胡献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茂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化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洪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代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朱洪江、胡献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朱洪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0‰,如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朱洪江、胡献伦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朱洪秀、朱洪江、胡献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吴化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即被告朱洪秀、担保方即被告朱洪江、胡献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洪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0‰,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担保方履行。担保方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借款方追偿。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在追偿借款及相应利息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标准为借款额的5%每天),直到全部偿还本息为止。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担保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出车费、人工费、差旅费、误餐费、通讯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处由出借方吴化永、借款方朱洪秀、担保方胡献伦、朱洪江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150000元打入被告朱洪秀的银行账号中,被告朱洪秀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原告吴化永将借款150000元打入借款人朱洪秀的账号62×××00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洪秀按月息30‰支付了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洪秀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化永借款15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洪秀支付了借款,被告朱洪秀应及时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洪秀已经支付的8个月的利息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15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洪秀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方、担保方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理费10000万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洪江、胡献伦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限,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洪江、胡献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朱洪秀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化永借款150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150000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洪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化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洪江、胡献伦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朱洪秀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吴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