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9刘春明与常州市力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明,常州市力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春明,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常州市力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刘春明与常州市力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16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其所有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现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合适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9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