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金祥、赵学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祥,赵学英,傅韫澜,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金祥,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张淑勇,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学英,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傅韫澜,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慧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桥区丁字沽三号楼45号13层。法定代表人:孟昭和,经理。再审申请人刘金祥、赵学英因与被申请人傅韫澜、天津市海鹏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祥、赵学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青民一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被申请人傅韫澜提交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是伪造的。一审法院适用缺席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傅韫澜提交意见称,本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海鹏轩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祥、赵学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津宝审判员 张秀云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