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均昌与陈荣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昌,陈荣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590号原告:陈均昌,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梅县区。被告:陈荣昌,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镇,女,1988年7月4日,汉族,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陈荣昌之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城,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梅县区,系陈荣昌之儿子。原告陈均昌与被告陈荣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18.93元。其中:医疗费包括梅州市人民医院4686.25元,丙村卫生院152.68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120元/天x17天x2人=4080元;休养期间100元/天x21天=2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7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强占原告家自留地打禾坪,原告发现后,便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不得在原告家自留地上打禾坪,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甚至恶语相向,挥拳弄棒蛮横至极。随后还恶人先告状打“110”,报警说原告妨碍被告施工。“110”接警后来到现场,问明了情况,在现场丙村派出所出警的干警公平地作出要被告停止施工,至有关部门调解协商后视情况再行施工。同时原告与被告也一起到丙村镇维稳综治办公室要求调处解决,该办公室相关人员亦作出即刻停工,待后处理的意见。然而被告并未接受“110”出警干警的劝告和综治办工作人员提出的意见,在上午11时后继续施工。其恶劣行为实是可忍孰不可忍。2017年2月20日中午,原告与原告儿子想在被告不听从民警和综治办工作人员在作出不准再行施工的调解意见后,又再强行继续施工的范围做记号,以备后来再次处理时有个依据。所以,原告就在其11时以后继续施工的地方做了记号。做记号时由于水泥已干比较硬,原告就在一个废旧的屋子里寻找一些工具,才能比较容易地划记号来。不想此时,被告陈荣昌躲在废旧的屋子里见原告进去就从屋角扑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1.4米长的“铁枪”猛敲原告头部致原告昏迷不醒。原告儿子见状,就上前去拉被告,亦被被告推倒在地后扬长而去。其后,原告儿子就打“110”报警。派出所的干警来到现场后,见原告伤势严重,即刻将原告送到丙村卫生院进行抢救。原告被送到丙村卫生院以后,经过抢救治疗后卫生院的医生见伤势严重,立即将原告转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来原告则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治疗,其间昏迷时间长达8个小时。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由梅县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故意伤害之轻微伤。为此,原告在救治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直至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17天后才出院回家,同时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回家全休3周。原告出院回到家后,多次到丙村派出所要求对被告作出处理,但是派出所告诉原告,他们已经对被告依法进行了治安拘留,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告不合作,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荣昌辩称,打禾坪的地方是上坝头陈姓人的公用地方,二十九年前原告、陈战昌(原告的哥哥)和被告还共同建有吸水井。2017年2月20日被告和陈战昌商量后决定,为改善周围环境,各出资一半打个禾坪时,原告父子出来耍赖,直接在施工场地扛凳而坐,且恶言相向,被告当即拔打“110”,警方介入调查调解后,就此停工。当天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在自己房间内休息时,突然听到原告父子俩在外面说话,同时听到原告恶凶凶呼叫“长工出来、长工出来”,被告没有理睬,走到窗边看到原告的儿子陈申正用铁铲在破坏刚打的禾坪,被告再次拨打“110”,在警方未到来之前,原告父子俩见被告不出去,气势汹汹地前后闯进被告房间,原告还未经允许拿被告“铁钎”,此时原告的儿子己堵在房间门口,被告看见此状已觉惊恐,马上与之争夺“铁钎”,此时原告先起手打被告的头,被告一躲闪抓到了被告的脸,在双方拉扯中被告还了原告一拳,见原告鼻子出血,被告放弃了手中的铁钎,被告慌乱中推开原告,原告随手抓住被告的衣领,被告挣脱后走出房门,直奔派出所报案(好端端的房子,被原告说成是废墟,2016年一整年都租给卖豆腐花的阿罗伯一家)。事后原告父子俩故意损坏被告家房门三扇(其中大门是1月23日被原告父子俩破坏的)、门锁三把、打烂一口大水缸、毁坏手脚架、并将房内工具洗劫一空,同时还堵塞被告进出家门的通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均昌系丙村镇溪联村上坝头陈屋人,被告陈荣昌的祖屋也在丙村镇溪联村上坝头陈屋。被告祖屋与原告家相邻。近几年被告的祖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16年12月被告开始对该祖屋进行装修。近年,原、被告曾因相邻之间的土地和果树问题产生纠纷。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在丙村镇溪联村上坝头陈屋门口用水泥混凝土铺筑地面,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占用了他家的自留地,便向被告提出异议制止被告施工,被告报警投诉原告妨碍其施工,梅县区公安分局丙村派出所民警、丙村镇综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待后再作进一步处理。此后被告将卸下的水泥混凝土铺平了。当天中午1时多,原告与其儿子陈申想在派出所、综治办工作人员要求停止施工后被告仍铺平水泥混凝土的地方做个标记,因水泥混凝土已凝结,原告和陈申用铁锹铲动不了,原告便走入被告正在装修的祖屋房间内寻找工具,此时被告刚好在其祖屋内休息,当原告拿起一根铁枪(长约1.4米,直径约3厘米,一头有铁板长约35厘米,宽约7厘米)时,被告走上前去抢原告手中的铁枪,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用铁枪打伤原告的头部,此时陈申听到吵闹声后进来,被告推开原告,跑出房屋骑着摩托车来到丙村派出所。原告受伤后,走出房屋门口晕倒在地上。原告后来被丙村派出所民警送往丙村卫生院治疗,当天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留院治疗至2017年3月8日。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建议:1、全休2周;2、在院期间陪护2人,休息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丙村卫生院治疗用去152.68元,在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4686.25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进行医学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2017年3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对陈荣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荣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被告对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4月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资料,处方笺,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单,丙村派出所对陈荣昌、陈均昌、陈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土地引起纠纷,后在被告祖屋内发生打架,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在丙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及公安机关对陈荣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进入被告祖屋内拿工具,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对打架事件造成其自身伤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动手用铁枪打伤原告头部是故意伤害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提供有疾病证明书,门诊通用病历资料,处方笺,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虽对原告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4838.93元,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护理费100元/天×17天×2人=3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14天×1人=1400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838.93元。由被告承担8287.25元,其余3551.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均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838.93元的70%即8287.25元;驳回原告陈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均昌负担75元,由被告陈荣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凌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