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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更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德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德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289号罪犯单德水,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台湾省澎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4日作出(1996)泉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2000)闽刑终字第4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该犯死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1)刑复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第488号和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泉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单德水的量刑部分,被告人单德水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单德水于2002年12月10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603号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莆刑执字第48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又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对单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单德水本次考核期内财产刑分文未交,悔罪表现差,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德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飞鹏审判员  柯萍萍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