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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连锁、程海英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连锁,程海英,王希清,崔鹏远,范显良,李尧胜,范宗志,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青岛华鼎塑胶有限公司,青岛超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926号原告: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788号德馨大厦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金继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李连锁,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程海英(李连锁之妻),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希清,女,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崔鹏远,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范显良(王希清之夫),男,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尧胜,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范宗志,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鹤山路东端。法定代表人:范显良,经理。被告:青岛华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尧胜,经理。被告:青岛超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范宗志,经理。原告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瑞小额公司)与被告李连锁、程海英、王希清、崔鹏远、范显良、李尧胜、范宗志、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青岛华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青岛超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及被告范显良、华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锁、程海英、王希清、崔鹏远、李尧胜、范宗志、华鼎公司、超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瑞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连锁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77600元;2、被告程海英、王希清、崔鹏远、范显良、李尧胜、范宗志、华纺公司、华鼎公司、超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连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即卓借字(2014)第0128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流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12‰,逾期上浮50%。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程海英、王希清、崔鹏远、范显良、李尧胜、范宗志、华纺公司、华鼎公司、超越公司为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有利息尚未清偿,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被告范显良、华纺公司:被告李连锁只是顶名借款,我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请求原告给予我还款期限。被告李连锁、程海英、王希清、崔鹏远、李尧胜、范宗志、华鼎公司、超越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卓瑞小额公司与被告李连锁签订《即墨市卓瑞���额贷款有限公司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士渭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流动,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5个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连锁妻子程海英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程海英对李连锁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希清、崔鹏远、范显良、李尧胜、范宗志、华纺公司、华鼎公司、超越公司及案外人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吕大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八被告及案外人对被告李连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该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按约向被告李连锁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李连锁于2014年11月19日开始不按约偿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连锁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2017年1月5日,担保人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又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在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停止计算。原告与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吕大晓及被告范显良等就担保人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免��担保人即墨市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及吕大晓的担保责任,但对于所欠利息应由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继续承担。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被告李连锁欠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7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连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776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海英、王希清、崔鹏远、范显良、李尧胜、范宗志、华纺公司、华鼎公司、超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李连锁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连锁、程海英、王希清、崔鹏远、李尧胜、范宗志、华鼎公司、超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即墨市卓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77600元;二、被告程海英、王希清、崔鹏远、范显良、李尧胜、范宗志、青岛华纺纱布有限公司、青岛华鼎塑胶有限公司、青岛超越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6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