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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利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杰,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利杰驾驶冀A×××××小客车(车上乘坐王某)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东望楼村道口时,将前方自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某碰撞,造成小客车损坏及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利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酒精检验报告,被害人的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碰撞被害人李某造成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利杰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利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利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平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利杰作出了“建议被告人刘利杰在社区内服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康云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