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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崔江坤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崔江坤,崔波波,崔燕波,崔海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271号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曹新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惠,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江坤,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崔波波,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崔燕波,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崔海伟,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江坤、崔波波、崔燕波、崔海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宋美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江坤、崔波波、崔燕波、崔海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多借支的33万元工程劳务费;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带领施工队伍于2012年9月进驻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项目施工地点负责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地下电气部分的具体施工工作。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气施工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第7项载明:“甲方实际支付乙方的上述工程相关款项共计330万元及乙方预借到的53万元工程相关款项不是甲乙双方就该工程最终的结算数额。甲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清算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该工程结算出的工程总产值为准。乙方因各种原因结算实际收到的该工程相关的款项费用,经上述竣工结算清楚后乙方多收的工程款项退还给甲方,甲方少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甲方给予乙方补足。”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电气施工工程竣工最终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上述工程乙方最终的施工工程量总产值为350万元。因此,基于2015年3月2日和2016年1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相关结算内容,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多支付的33万元工程劳务费预借款项。然而电气施工工程竣工最终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乙方明确拒绝返还该笔33万元的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给原告管理费28万元、税金125650元、水电费7万元,总计475650元。被告崔江坤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认可多支付给我33万元。被告崔波波辩称,原告作假证,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电气施工工程竣工最终结算协议书的前提是原告将53万元借条撤销,并结清2015年领秀城商业综合体电气工程的工人工资,协商此事时有多名证人在场,且原告的负责人李瑞军在我面前把53万元借条撕毁,但本次起诉该借条又出现,说明原告作假证,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被告崔燕波辩称,李瑞军挂靠原告公司,李瑞军授权我负责管理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我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被告崔海伟辩称,我当时是涉案工程工地上的一名工人,我跟着一起去要工资,签订协议时我在场,就让我在协议上签了个名字,具体的事实我也不清楚,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崔江坤施工班组(乙方)签订《电气施工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工程名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与英雄山路交叉口东南角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地下电气施工部分。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合法的原则,乙方于2012年9月承包甲方的上述工程,并负责具体施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该工程相关款项达成如下承包施工结算意见:1、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继续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该工程中管理费、水电费、税金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得出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的基础上给予甲方该工程结算总产值8%的施工管理费。上述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以甲方与总承包方经竣工验收结算总值为准,乙方需全力配合甲方与总承包方进行上述工程竣工结算。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自乙方承包上述工程施工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已经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劳务费等相关款项共计193万元(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元)。3、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工程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约定支付比例,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上述工程款、劳务费等相关费用137万元。4、因乙方经营管理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且乙方与甲方又尚有其他工地承包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基于甲乙双方之间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向甲方预借工程款53万元(大写伍拾叁万元),乙方并向甲方出具借据一份。5、上述第3项工程最终结算的137万元和第4项甲方预借给乙方工程款的53万元款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的工程现场代表(理)人李瑞军(6、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仍应当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若由于乙方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7、本协议书中甲方实际支付乙方的上述工程相关款项共计330万元及乙方预借到的53万元工程相关款项不是甲乙双方就该工程最终的结算数额。甲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清算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该工程结算出的工程总产值为准。乙方因各种原因结算实际收到的与该工程相关的款项费用,经上述竣工结算清楚后,乙方多收的工程款项退还给甲方,甲方少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甲方给予乙方补足。8、……”。李瑞军作为甲方(现场代表人或现场代理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四被告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2015年3月2日,被告崔江坤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与英雄山路交��口东南角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地下电气施工部分工程款1370000元(壹佰叁拾柒万圆整)。崔江坤,2015.3.2。”同日,被告崔江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30000元(伍拾叁万圆整)。注:(2014年工人工资发放,由领秀城项目结算后扣除,长退短补)。崔江坤,2015.3.2。”2016年1月21日,被告崔江坤、崔燕波、崔海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崔波波代为办理与原告有关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崔江坤施工班组签订《电气施工工程竣工最终结算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值为350万元。李瑞军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波波作为崔江坤施工班组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最终结算书落款处签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及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述称,2012年7月,中���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李瑞军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四被告,四被告是四个施工班组的组长,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协议书。虽然协议书及最终结算书上写的“崔江坤施工班组”,但崔江坤施工班组是代表,签字时四被告作为四个施工班组组长都签了字。被告崔江坤、崔波波、崔燕波、崔海伟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四被告述称,2012年10月,李瑞军找到崔江坤和崔波波进行水电施工,崔江坤和崔波波都是班组长,各自找了一帮工人进行水电施工,李瑞军将施工款项支付给崔江坤和崔波波,崔江坤和崔波波再给各自的工人发工资。崔海伟是崔江坤班组的工人。崔燕波是李瑞军在工地授权的管理负责人。签订结算协议时,有很多工人到涉案工程工地讨要工资,原告的律师顾问打印好协议后,就找了四被告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称签字后将工资打到崔江坤的卡上。崔燕波作为中间协调人员应原告律师的要求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主张,最终结算书确认的工程结算值为350万元,根据电气施工工程承包结算协议确认的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93万和137万元,加上被告预借的53万元,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83万元,故多支付给被告33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崔江坤辩称,53万元的借条实际已经不存在,崔江坤施工班组除了对涉案电气工程施工外,还进行了消防和给排水工程的施工,这部分至今尚未结算,原告已付款项中也包括消防和给排水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多支付33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崔波波辩称,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情况下,四被告作为农民工代表被迫签的,如果不签字,原告就不支付工资。2016年1月27日被告崔波波在最终结算书上签字的前提是原告代理人李瑞军答应将53万元的借条销毁。当日晚上9点左右,在原告代理人李瑞军住宅小区门口,李瑞军在崔波波面前将该借条撕毁。为证实53万元借条已不存在,被告崔波波提供录音证据三份,录音的内容为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人员李书明、唐渝、李双印陈述知道借条撕毁的事。原告对被告崔波波的上述陈述及三份录音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主张,根据《电气施工工程承包结算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水电费、税金由四被告承担,其中管理费为涉案工程结算总产值350万元的8%,即28万元;水电费为7万元,根据原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生活用水电费按原告分包结算净值的2%从分包结算中扣除,即350万元×2%;税金为126700元,根据原告的纳税证明显示税率为3.62%,故税金应按工程款350万元的3.62%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虽然原告主张四被告系承接涉案工程电气劳务施工的四个班组组长,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电气施工工程承包结算协议》和《电气施工工程竣工最终结算书》中载明乙方均为“崔江坤施工班组”,且原告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崔江坤个人,故应当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崔江坤就涉案电气施工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上述结算协议和最终结算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崔江坤在结算协议中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93万元和137万元,加上被告崔江坤预借的53万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崔江坤劳务施工款383万元,但经原告与被告崔江坤最终结算确认崔江坤施工班组的工程结算值为350万元,故能够认定原告多��付给了被告崔江坤劳务施工款33万元,被告崔江坤应予以返还。被告崔江坤、崔波波主张崔江坤出具的预借53万元的借条实际已经不存在,并提交了三份录音证据予以证实,但该三份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崔江坤、崔波波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崔江坤、崔波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江坤主张崔江坤施工班组除了对涉案电气工程施工外,还进行了消防和给排水工程的施工,这部分至今尚未结算,而原告已付款项中也包括消防和给排水工程款,故不应返还3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款项的依据即原告与被告崔江坤就电气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确认的数额,被告崔江坤在结算协议中确认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为电气施工部分的款项,故被告崔江坤主张原告已付款项中还包括消防和给排水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崔波波、崔燕波、崔海伟作为班组长承担返还劳务施工款的义务,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江坤在结算协议中承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得出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的基础上给予原告该工程结算总产值8%的施工管理费。,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崔江坤支付施工管理费2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虽然原告与被告崔江坤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电气施工工程部分的水电费由被告崔江坤施工班组承担,但原告依据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整体劳务分包工程的生活用水电费承担比例要求被告崔江坤承担电气施工工程部分的水电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其交纳的部分税金的税率标准计算被告崔江坤应承担的涉案电气施工工程部分的税金,缺乏合同依据,且原告���举证证实就涉案电气施工工程部分其实际垫付的税金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施工款33万元。二、被告崔江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管理费28万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公告费560��,由被告崔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