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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秦慧青、孙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慧青,孙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慧青,女,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洁茹、谌永哲(实习),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珊珊,女,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慧青因与被上诉人孙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茹、谌永哲,被上诉人孙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秦慧青与孙珊珊及孙珊珊丈夫朱亚楠多次发生资金往来,2016年5月6日,秦慧青向孙珊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珊珊57万元。借款人:秦慧青。2016年6月1日,秦慧青偿还孙珊珊借款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至2016年,孙珊珊、秦慧青双方多次发生资金往来,2016年5月6日,秦慧青向孙珊珊出具借条,显示向孙珊珊借款57万元,手续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秦慧青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孙珊珊借款,孙珊珊要求秦慧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秦慧青已经偿还的1万元应予扣除。在借条出具之前,秦慧青与孙珊珊及孙珊珊丈夫朱亚楠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进行,但转款或者汇款的金额只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客观事实,且转账记录以及汇款单据均是发生在该案借条出具之前,故秦慧青主张其向孙珊珊转账及汇款是偿还借条上的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孙珊珊主张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秦慧青应当支付孙珊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秦慧青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珊珊偿还借款5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孙珊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4元,孙珊珊负担404元,秦慧青负担9400元。宣判后,秦慧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将多判决的473750元予以扣除。本案不存在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处理本案没有事实根据,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双方的交易明细相矛盾,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86250元为准。孙珊珊认为借条上出现的57万元系双方决算后得出,但是并未提供双方决算过程的证据,根据双方资金往来凭据,双方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86250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多判的473750元依法扣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孙珊珊承担。另补充上诉理由,孙珊珊一审提交的借条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看,均不能看出57万元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秦慧青向孙珊珊出具借条后,孙珊珊一直没有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孙珊珊一审主张借条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故孙珊珊应当举证证明该凭证是双方共同结算得出。孙珊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秦慧青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存在有借款合同,而且一审时已经举证双方有结算的结算条,该借条实质是双方结算的协议,且借条出具后秦慧青也归还孙珊珊一万元,如果不是结算条,秦慧青没有必要偿还一万元,从中可以看出借条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珊珊向秦慧青主张债权,提交有秦慧青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提交借条出具后秦慧青支付现金1万元的证据,综合2016年5月6日之前,秦慧青与孙珊珊之间曾发生多次资金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系双方对以前总借款所发生数额的确认,故孙珊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秦慧青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之后还款473750元,从而导致一审判决加重其还款义务的事实,如果以其《借条》出具前的还款数额来抵销《借条》出具后的债务,显然不符合《借条》出具的真实含义,故秦慧青关于《借条》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秦慧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