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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广玉诉马菊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广玉,马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515号申请执行人王广玉,男,汉族,1950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执行人马菊霞,女,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王广玉诉马菊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3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马菊霞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广玉损失377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马菊霞应支付37796元,案件受理费3495元,合计41291元。于2017年6月7日由(杨正中)支付5000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1万元,余款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执行程序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5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王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