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初72号申请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东,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设公司)与被告南昌东方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2017年3月31日,绿地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黄继红、江西国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辛昌荣为共同被告,绿地建设公司认为因为东方宏利公司主张上述三主体系其指定的以房抵款人,合计抵款4778.5493万元,但未提供以房抵款的手续文件,为查明这些事实,特申请追加上述三主体为共同被告,并要求该三主体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地建设公司与东方宏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已付工程款对账清单》第四项载明:绿地建设公司指定相关人员购买了东方宏利公司海德堡项目中的10套住宅或商住楼店面,而抵扣工程款4778.5493万元;具体为黄继红购买商业办公楼101室,总价2000万元,黄继红购买1#商住楼店面1-101#至105#5间,总价2000万元,江西国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28号楼一单元3101室、3102室以及28号楼二单元3101室共三套商品房,总价583.59万元,辛昌荣购买29号住宅楼902室,总价194.9593万元,2016年7月22日,绿地建设公司发给东方宏利公司的《关于东方海德堡项目结算及款项支付相关事宜的函》(沪绿地建设集团〔2016〕35号),该函第3条提及以房抵款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并在该函附件中列明10套以房抵款房源的详细情况,上述两份盖有绿地建设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据对于以房抵款问题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以房抵款行为为绿地建设公司所认可,此外,东方宏利公司提供的购房贷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黄继红所购六套商业楼或门面通过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或招商银行贷款共计1999.3万元,该1999.3万元先汇入东方宏利公司尾号为7955或0301的账户中,再由东方宏利公司汇入万雍公司尾号为7989的账户中,江西国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购买的三套商品房由该公司分别转让给左建华、张力笼(茏)和张德平,东方宏利公司同时提供了上述10套住宅或商住楼店面在南昌市××商品化办公室进行了合同备案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十套房屋的以房抵款行为有效并已经实际发生,其抵扣的工程款应当依照《已付工程款对账清单》的约定进行抵扣,故绿地建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黄继红、江西国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辛昌荣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军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代理审判员  陈幸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