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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艳立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立,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02行初5号原告潘艳立,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志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长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艳立与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红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原告潘艳立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国土局红山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艳立、被告市国土局红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长山、于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红山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案原告潘艳立作出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书。被告市国土局红山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向原告送达。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明涉案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潘艳立诉称,原告是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大三家村村民,且承包了该村土地,所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但被告作为红山区政府征地行为的实施单位,对原告所承包的基本农田进行征占时,却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并不属于基本农田。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红山区原城郊乡大三家村基本农田的范围、数量、定界四至××区的范围、数量、定界四至”。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答复称”截止2010年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原城郊乡)大三村已无基本农田”。上述被告的答复,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据原告了解,西城街道办事处大三家村的基本农田未进行过任何调整,现今仍属基本农田性质。原告认为,被告公开政府信息,应准确、详实。现被告作出的答复,明显敷衍。被告以西城街道办事处已无基本农田为由拒绝公开原城郊乡大三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相关信息,于理不能,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潘艳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公开的内容。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内容并不一致。被告市国土局红山分局的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红山区原城郊乡大三村基本农田划定的相关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鉴于红山区原城郊乡大三村基本农田范围进行了调整,截止2010年已无基本农田,无法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告知了原告。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明确答复并无不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争议的来源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大三家村村民,且承包了该村土地,2015年6月,原告的承包地被征占。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红山区原城郊乡大三家村基本农田的范围、数量、定界四至及红山区的范围、数量、定界四至”。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答复,称”为适应红山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我局对红山区西城办事处(原城郊乡)大三家村原有基本农田进行了调整。截止2010年红山区西城办事处(原城郊乡)大三家村已无基本农田”。另查,原告已经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2010年调整原城郊乡大三家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批复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的答复中确认,2010年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原城郊乡)大三村已无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2010年之前的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原城郊乡)大三村基本农田的相关信息,与原告承包地在2015年6月被征收无关联,且原告亦已经提出了公开”2010年调整原城郊乡大三家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批复文件”申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艳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兴审 判 员  李建坡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