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龙英与冉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张学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英,冉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张学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906号原告:李龙英,女,汉族,生于1953年1月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常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系冉常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和平,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7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系冉常林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909753952W。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安,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2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英与被告冉常林、张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被告冉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冉和平和被告张学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林和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冉常林、张学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03527.22元;2、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冉常林驾驶川XX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乔家镇沿岳武路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张学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并掉头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李龙英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步行,当日13时47分川XX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碰撞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行人李龙英,造成两车受损,李龙英、张学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龙英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住院27天,治疗费用为53230.42元。2016年11月25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岳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安承担本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常林承担次要责任,李龙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27日,李龙英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经鉴定,1、李龙英颅脑损伤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龙英续医费评估为4万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告方未能就原告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其诉讼请求。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冉常林在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按李龙英总医疗费用的15%作为自费药品予以剔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李龙英和张学安两人受伤,被告冉常林驾驶的川XX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予以分摊;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系两机动车相撞所致,而被告张学安所驾车辆未依法缴纳交强险,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个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冉常林辩称: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岳池支公司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为张学安垫付医疗费2801.5元。被告张学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川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张学安驾驶的车辆属于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不是无号牌的三轮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冉常林驾驶川XX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乔家镇沿岳武路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张学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并掉头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李龙英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步行,当日13时47分川XX小型轿车行驶至岳池县岳武路5KM+600M处碰撞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行人李龙英,造成两车受损,李龙英、张学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李龙英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头皮挫裂伤;4、中度贫血;5、右侧颞骨骨折;6、右侧颞叶外伤性脑梗塞;7、电解质紊乱;8、低蛋白血症;9、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建议到消化科或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营养支持治疗;3、建议出院3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4、建议视病情情况行胃肠镜检查。原告共住院27天,治疗费用为53230.4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冉常林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2016年11月25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岳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安承担本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常林承担次要责任,李龙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川XX号小型轿车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号牌“五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张学安,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2月27日,李龙英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经鉴定,1、李龙英颅脑损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为十级;2、李龙英续医费评估为4万元。原告李龙英支付鉴定费2250元。登记在被告冉常林名下的川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向张学安、冉常林、李龙英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其结论为川XX号小型汽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要求,无号牌“五羊”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案件在庭审中,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与被告张学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自费药品费用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张学安向本院撤回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此案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龙英的致残程度目前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2500元;3、被鉴定人李龙英因车祸致伤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共计68.85元,与本次车祸有关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21828.41元。同时李龙英的门诊费用有259.19元是药费,因未提供处方明细,无法审查。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060元。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的金额变更为97883.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对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常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龙英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向上级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认定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四、六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本案被告张学安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0%,被告冉常林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0%。被告冉常林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李龙英和张学安两人受伤,被告冉常林驾驶的川XX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予以分摊,由于本案被告张学安并未主张权利,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张学安驾驶无号牌“五羊”电动三轮车是否机动车的问题,被告张学安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电动三轮车在销售时,无任何相关部门确定该车为机动车,也无任何车辆监管部门要求购买者按机动车进行登记并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虽然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告知无号牌“五羊”电动三轮车系机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但该鉴定于法无据,同时被告方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且客观上电动三轮车亦无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鉴定结论告知书认定无号牌“五羊”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龙英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55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参加劳动,故应计算误工费,其费用为减半给付。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请求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3225.92元(含门诊),扣除与车祸致伤无关的医疗费68.85元和未提供处方明细的药费259.19元,因此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52897.88元,其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21828.41元。被告财产保险岳池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冉常林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二、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2679.14元;三、误工费1339.52元(36218÷365X27÷2=1339.52);四、营养费,原、被告均认可540元;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162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七、残疾赔偿金为17924.8元(11203元/年X16年X10%);八、精神抚慰金2500元;九、续医费32500元;十、鉴定费6310元(分别为2250元和406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511.3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护理费2679.14元;误工费1339.5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924.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等共计36803.5元,扣除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外,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英2680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及续医费75397.88元(42897.88元+32500元=75397.88元),除去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21828.41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即21427.79元【(75397.88元-21828.41元)X40%=21427.79元】,被告冉常林应赔偿原告李龙英8731.35元(21828.41元X40%=8731.35元),扣减冉常林已支付7000元,还应承担1731.35元,被告张学安承担60%即45238.48元【(75397.88元-21828.41元)X60%+(21828.41元X60%)=45238.48】,对于本案鉴定费6310元,由于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未改变,故被告财险公司岳池支公司应承担该鉴定费2260元,其余鉴定费被告张学安承担60%即应承担2430元,被告冉常林承担40%即应承担1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英护理费2679.14元,误工费1339.5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924.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等共计2680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英医疗费和续医费21427.79元,被告冉常林赔偿原告李龙英1731.35元,被告张学安赔偿原告李龙英医疗费45238.48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张学安负担305.4元,被告冉常林负担203.6元;鉴定费6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2260元,被告张学安承担2430元,被告冉常林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俊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