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修永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永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45号原告: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军,职务:经理。被告:修永志,现住镇赉县站前街富达小区1号楼2号楼门市东金食品超市原告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永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军、被告修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永志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24元,违约金727.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对镇赉县站前街富达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修永志是该小区内1号楼2号门市商服楼的业主。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予以接受,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不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支付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至诉讼。修永志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我是临街门市没接受过原告的服务。镇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每年收我卫生费24元,不能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修永志系镇赉县富达小区1号楼2号门市商服楼的业主,该商服楼建筑面积84.18平方米。2010年12月14日,富达小区前期物业与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备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5元至0.7元收取,对本案修永志的物业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4元收费。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修永志实际拖欠物业费2424元(84.18平方米X0.4元X12个月X6年)。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并未收取镇赉县卫生管理中心收取的垃圾清运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物业资质证明、物业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垃圾处理费发票等证据。根据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修永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修永志之间是否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应予保护。本院认为: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达小区前期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富达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包括修永志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后者应依约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4元的标准计算,修永志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424元(84.18平方米X0.4元X12个月X6年)。因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确实存在瑕疵,可以适当减少修永志应承担的物业费数额,根据军刚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程度,修永志应承担物业费总额的80%为宜,即物业费1939.2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军刚物业公司与修永志之间确因物业服务质量和服务内容等问题存有争议,始终未得到解决,不能认定修永志拖欠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军刚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费是整个小区公共部位、设施维护保养、维持小区功能正常持续运行所必需,任何一个业主任意拒交物业服务费,可能导致小区的管理难以为继,服务质量下降,乃至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发生问题时,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方式并不能解决物业合同双方存在的问题,反而会造成物业服务问题的恶性循环。业主应及时与物业公司沟通解决,亦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公司亦应针对业主提出的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整改,提升服务质量。希望双方今后能够进行良性互动和有效沟通,共同营造美好和谐的生活环境。《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修永志所有的商服楼所在富达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审批,具有物业收费资质,且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业主也已经接受了服务。修永志作为小区业主享受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修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939.2元。二、驳回镇赉县军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修永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桂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