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7时多,被告人苏某某、江某某伙同陈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并准备好渔船、捕捞海胆工具后,窜至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桂林小澳海域被害人朱某1承包经营的海胆养殖场,盗捕养殖的海胆,其中被告人江某某及陈某1负责潜水捕捞海胆,被告人苏某某负责打氧气及接捕捞上来的海胆,陈某2负责操控渔船。当天10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等人被发现后驾船逃离至遮浪街道合港码头时,被被害人朱某1等人现场抓获,缴获盗捕的海胆407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海胆价值为人民币354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汕尾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1、陈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谢某、蔡某、杨某1能、刘某2、刘某3、林某证言,证人黄某1、黄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汕尾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20130415遮浪街道盗窃海胆案发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2013.04.15”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盗窃海胆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定位图》,《水面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调查呈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海区养殖承包合同》、《海水养殖承包合同》、《公证书》,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海胆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6)04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江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养殖的海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江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所窃取的海胆被现场缴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二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辜传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