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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组织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联系卢某(已判决)分头通过互联网发布消息,招募社会人员出卖血液牟利。期间,被告人李某招募赵某某;卢某招募梁某某、齐某某、宋某三人。同月22日7时30分许,卢某按照李某的安排,采用扣押手机等方式,组织、带领上述社会人员至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出卖血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未从中获利,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卢某、梁某某、齐某某、宋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联系信息、手机通话截屏及短信、微信记录截屏,手机照片及身份证、献血证照片,华泾镇献血相关人员信息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组织多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