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扬与彭向阳、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扬,彭向阳,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436号原告:邹扬,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告:彭向阳,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告:刘荣,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邹扬与被告彭向阳、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向阳、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彭向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一年。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交付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彭向阳、刘荣未答辩。原告邹扬向本院提交借条、婚姻信息查询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彭向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8%,借期壹年。借款发生后,被告彭向阳按照月息1.8%支付半年利息54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彭向阳、刘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彭向阳拒不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彭向阳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彭向阳偿还半年的利息5400元,故对于利息应当自2012年5月3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提供被告彭向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刘荣,而被告刘荣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涉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荣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合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向阳、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扬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自2012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彭向阳、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