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8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764号原告张强,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蒙阴县桃曲镇柏家宅子村。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张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19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9500元、路产损失9080元,共计102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080元,以上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2月14日23时50分许,李运生驾驶上述车辆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64KM+400M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辽C×××××/辽CR2**挂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原告车辆不存在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证据三评估报告认为价格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价格过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该报告属于法院委托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车辆损失为82195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5日24时止。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部分主挂车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0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7年2月14日23时50分许,在保险期间内,李运生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吐乌大高等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216A564KM+4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祝洪美驾驶的辽C×××××/辽CR2**挂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82195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并支出施救费9500元,赔偿路产损失908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付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付上述损失共计102775元。同时查明,李运生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缔结了交强险、商业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实际车主,本案属于事故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因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原告方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案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82195元,评估费2000元,路产损失9080元,项目及收费额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9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本院酌情确认为6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9775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张强车辆损失等共计9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