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李海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李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家天下9号楼102房。法定代表人:李云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波,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云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云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李海波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出具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工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存在涂改,印章加盖不规范的情况,而且,被上诉人不能清楚的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上诉人出具了本公司为单位员工开具的正式的“工资证明”,具有固定的格式,非常正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被上诉人出具的货物销售单据,只是货物销售凭证,对其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李海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风云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所谓的二倍工资和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海波向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风云商贸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27500元、工资1416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文峰区仲裁委经过仲裁,查明李海波从2015年4月份开始在风云商贸公司处工作,岗位是啤酒销售,基本工资1500元,销售一箱啤酒提成1元,原告风云商贸公司没有与被告李海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海波2016年3月份提成为1512.5元,4月份提成为1383.5元。5月份提成为1314元,6月份提成为1415.5元,7月份提成为98.5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6〕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风云商贸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波二倍工资14212.5元,支付李海波工资1349.07元。风云商贸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和工资,遂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风云商贸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上明确记载李海波是其公司员工,且原告风云商贸公司提供的为其他员工出具的工资证明中记载樊志芳是其公司会计,被告提供的啤酒销售送酒清单及结账单据中记载有樊志芳收款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从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于2015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二倍工资应从2015年5月计算至2016年3月,但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2016年3月之前的销售提成,2016年3月之前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二倍工资为14212.5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3012.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付出劳动应得到劳动报酬,原告应及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17日的工资应为1349.07元(1600元÷21.75天×17天+98.5元)。综上,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和工资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海波二倍工资14212.5元、工资为1349.07元;二、驳回原告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份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岗位啤酒销售,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销售一箱啤酒提成1元。上诉人一、二审对上述基本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但对“工资证明”加盖的系公司的印章,出具人范志芳系公司的财务,及范志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光妻子无异议。上诉人一、二审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风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