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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华与黔东南州民族歌舞艺术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黔东南州民族歌舞艺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65号原告:张某华,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凯里市。被告:黔东南州民族歌舞艺术学校。住所地:黔东南州广播电视大学校内(鸭塘雪花啤酒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吴少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原告张某华诉被告黔东南州民族歌舞艺术学校(以下简称:黔东南歌舞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被告黔东南歌舞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华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与被告有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工资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被派遣去黑龙江亿龙水上风情园带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务费4000元;4、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44000元;5、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6、被告依法提供该校的《章程》、《签课日志》、《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考勤表》、工商行政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签订的《劳务合同》。事实和理由:我自2015年10月28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所颁发的《聘书》、《签课记录》及给教育局的收据和学生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证明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自2016年10月29日起,我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7日,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我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没有确认我与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我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十八条规定,在已知该校另外一名教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的情况下,被告应向我支付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4000元。2016年6月23日至7月28日,我被被告派遣去黑龙江省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带学生实习兼做主持人,约定除基本工资以为另有劳务费4000元,但仲裁裁决书未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每月向我支付二倍工资。由于被告未向我出具《辞聘书》,在我递交《亿龙水上风情园工作报告》之后也没有按约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和支付工资,因此我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根据《劳动仲裁委》第六条规定,被告应依法提供学校《章程》、《签课日志》、《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考勤表》、工商行政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张某华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贵州省居住证》、《毕业证书》、《个人简历》、《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联合办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聘书》、《学校学籍网资料》、复印件各一份1页、《视频数据光盘1》一张、《教学日志》、《收据》复印件各两份2页、《学生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4页、《学生作业》复印件两份2页、《录音光盘》一张、《电话录音证据内容简介》一份1页、《通话详细情况》复印件两份2页、《QQ聊天记录截屏》影印件三份3页、《工作服》影印件一份1页、《劳动者证明》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而证明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4、《黔东南州民族歌舞艺术学校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两份2页、《电话录音证据内容简介》一份1页、《通话详细情况》复印件两份2页,拟证明工资未发的事实和应发工资的具体数额。5、《2016年暑假期间去牡丹江市演出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1页、十八位演出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十八份18页、《节目次序》复印件七份7页、《处罚声明》、《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视频数据光盘2》三张、《电话录音证据内容简介》一份1页、《通话详细情况》复印件两份2页、《视频数据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被派遣至亿龙水上风情园的事实。6、《教学日志》、《收据》复印件各两份2页、《教学光盘》一张、《联合办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7、《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教育局文件州教职成通〔2016〕7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三份3页、《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的通知》复印件四份4页,拟证明原告在亿龙水上风情园期间的工作并无过错,同时也证明了劳动关系。8、《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决书》复印件一份6页、《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82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2页,拟证明已被仲裁委裁决过。被告黔东南歌舞学校辩称:第一,我校未聘用原告张某华为我校教师。原告的爱人姜定琴于2009年进入我校半工半读舞蹈表演专业。2015年9月原告的爱人姜定琴从安徽来我校上舞蹈课,在这期间,原告及姜定琴到贵阳参加普通话考试并通过了普通话考试,姜定琴便要求我校给原告出具证明以便于原告求职找工作。因姜定琴是我校学生且是我校校长一手培养的学生,我校同情姜定琴是二次组织家庭,加上原告是外地人在凯里没有具体的职业,因此便给原告颁发了聘书,证实其是普通话老师的身份,以寻求工作。2016年4月原告应聘广播电台898交通频率主持人,因专业水平不够未被录用;第二,我校是全日制教育的中等职业艺术学校,聘用教师需应有学历、专业教师资格证,但原告均未具备这些条件;第三,我校课程统一由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中职部安排,没有原告的课时安排。对于学校德育课临时没有教师上课,是谁安排原告去上的,我校概不知道;第四,我校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学校工资单记录也没有原告的姓名。2016年3月,原告的爱人姜定琴任我校的办公室主任后,将办公室的多种工作拿给原告来帮做,泄露了学校行政工作机密。原告利用其“普通话”教师的身份开办婚庆公司,姜定琴利用其学校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多次背着学校带领一年级的学生去充当伴郎、伴娘,并不向学生支付费用;第五,2016年6月28日,假期学生去黑龙江亿龙水上风情园演出,学校指定姜定琴为带队人,并临时聘原告作为节目主持人,说定月工资4000元,但原告在参加演出期间,蓄意破坏演出秩序,损坏我校名誉,对本次演出的收益造成严重的损失。综上,原告与我校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黔东南州歌舞学校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学校的创办起源。2、《黔东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015年-2016年第一学期班级课表》、《黔东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2015年-2016年第二学期班级课表》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无本校工作安排证明。3、《中国银行现金支出传票》、《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黔东南州民族歌舞艺术学校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八份8页,拟证明原告与本校不存在工作关系。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部分《教学日志》;2、黔东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回函》;3、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黔东南歌舞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学校。2015年5月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黔东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作为甲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教学生活设施(教室、练功房、办公室、学生食宿等)、负责基础课文化课教学工作。乙方与教务处制订教学日程,公共课由甲方安排,乙方承担艺术专业和艺术素质课的安排。与甲方教务处一道制订教育教学计划,承担专业课的教学安排。黔东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系黔东南广播电视大学的中专部。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聘书,聘书内容为“聘请张某华为我校普通话教师”。2016年4月14日,原告替被告收取黔东南州教育局计财科2015-2016年第一批学生精准帮扶资金。2016年6月17日,原告替被告收取学生杨焕清、杨梦央的相关学杂费。教学日志上教师签名栏上写有原告张某华的名字,注明原告上德育课,但该原告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2016年6月23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组织学生到黑龙江亿龙水上风情园进行商业演出活动,并聘用原告作为节目主持人,约定劳务费为每月4000元,黑龙江亿龙水上风情园向被告支付了报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劳务费。2016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华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一、确认申请人(即原告张某华)与被申请人(即被告黔东南歌舞学校)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支付申请人一年的工资24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被派遣到黑龙江亿龙水上风情园带学生学习期间的劳务费40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申请人二倍的工资44000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整;六、申请被申请人依法提供该校的《章程》、《签课日志》、《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考勤表》、工商行政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签订的《劳务合同》。”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张某华不服仲裁结果,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再查明:原告张某华与姜定琴系夫妻关系。姜定琴原系被告学校的舞蹈教师以及办公室主任,姜定琴与被告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颁发的聘书仅载明“聘用张某华为我校普通话老师”故该聘书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持反对意见、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其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其向学生收款的3张收据、其到学校上课的教学日志以及为学校制作一些电子表格的证据并且参加了被告学校的一些活动,而教学日志上的德育课教师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也并非上的是普通话课。原告的妻子姜定琴原系被告学校的舞蹈教师以及办公室主任,姜定琴与被告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承诺每月按照其妻子姜定琴的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发放工资,但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承诺支付过任何工资,原告在学校所作的一些事务系他本人自愿帮助其妻子姜定琴所完成,学校仅认可姜定琴是本校教师所以仅向姜定琴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允诺向其每月支付2000元的工资,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薪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几张收据以及参加学校的一些活动虽然系被告学校工作的组成部分但均无法证明原告在一段时间内不间断的接受了被告的管理约束、受到了学校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也没有从事过聘书上载明的普通话教师的相关工作,教学日志及课程表均体现该校的普通话教师为周文伟。虽然被告安排原告在2016年7月份带学生到黑龙江亿龙水上风情园进行表演,但被告仅认可系劳务派遣并允诺每月4000元的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系帮助其妻子姜定琴完成学校工作任务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派遣去黑龙江亿龙水上风情园的劳务费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鉴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该校的《章程》、《签课日志》、《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考勤表》、工商行政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与黑龙江省海林市亿龙水上风情园签订的《劳务合同》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婷婷审 判 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艺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