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得春与张长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春,张长波,沈阳市宏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542号原告:李香春,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波,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宏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绍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春诉被告张长波、沈阳市宏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张长波、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张长波驾驶辽AW5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677KM+400M处,因忽视瞭望没有看见右前方行驶我骑的两轮电动车,与两轮电动车左侧刮擦接触,造成两轮电动车倒地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长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辽AW5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宏峰公司是辽AW5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被先后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共住院31天。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22157.14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380元、住院期间护工6200元,一级护理707元(7天×101元)、出院护理费12322元(122天×101元)、康复护理费3030元(30天×101元)、误工费7500元(5个月×15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3100元(31天×100元)、出院伙食补助费(康复)3000元、伤残赔偿金205431.6元(31126元×11年×6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假肢152000元(38000元×4次)、维修费用45600元(3800元×12年)、康复住宿2400元(30天×80元)、电动车2000元、营养费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长波辩称:我是司机,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峰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轮椅费无异议,一级护理无异议,出院护理费见医嘱,护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康复护理费见医嘱,误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出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赔偿,假肢我们只同意赔偿一次,事实未发生不同意,未发生的维修假肢费用我们不同意赔偿,康复住宿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没有评估报告,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张长波驾驶辽AW5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677KM+400M处,因忽视瞭望没有看见右前方行驶的原告李香春骑的两轮电动车,与两轮电动车左侧刮擦接触,造成两轮电动车倒地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长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辽AW5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宏峰公司是辽AW5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共住院31天,期间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5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香春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护工费收据、假肢收据、住院病志、护理证明、护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单位及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香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长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长波驾驶的辽AW510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因住院治疗确有花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证明,但未提供相应劳务合同与银行流水,故本院按照农业标准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兴城市,现提供单位及社区证明在新民市芳华生猪养殖厂工作生活,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假肢及其维修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安装假肢,虽后续假肢费用尚未发生,但依照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假肢适用年限为3年,故原告请求赔偿4次假肢及其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复住宿,因原告装配假肢,其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因事故确有损失发生,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医疗费112157.14元(122157.14元-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交通费7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轮椅费38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护工费用62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护理费707元,出院后护理费12322元(122天×101元),康复护理费3030元(30天×101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误工费5871元(39.14元×30天×5个月)。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精神抚慰金25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鉴定费1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伤残赔偿金5479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伤残赔偿金150641.6元(31126元×11年×60%-54790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假肢费用152000元(38000元×4).十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维修费用45600元(3800元×12年)。十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康复住宿2400元(30天×80元)。十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香春电动车1000元。十七、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沈阳市宏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