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恢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卿勇、艾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卿勇,艾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恢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华大道德盛路36号。负责人:曹阳,行长。被执行人:卿勇,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艾彦,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年4月21日制发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274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艾彦、卿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1666.8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承担案件执行费35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艾彦、卿勇有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混合结构住宅一套(权XXXX550,监证XXXX019、XXXX020,建筑面积188.79㎡),该住宅于2010年5月31日、2013年6月9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高学刚(业务件号:抵XXXX584、抵XXXX000,权利价值290000元、400000元),2013年9月11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3)高新民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首轮查封,2015年2月2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高新执字第1号委托执行书将首轮查封上述住宅执行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8月15日另案作出(2015)金堂执委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上述住宅。申请执行人以对上述住宅享有抵押权为由,申请将处置权移交享有优先权执行案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移交处置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启动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的处置程序。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月22日起在金堂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卿勇、艾彦所有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混合结构住宅一套,2017年5月11日王华玉以最高价410400元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艾彦、卿勇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混合结构住宅一套(权XXXX550,监证XXXX019、XXXX020,建筑面积188.79㎡)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华玉所有,其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王华玉时转移。二、买受人王华玉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买受人王华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叶 林审判员 文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