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梁加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梁加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885号原告:李建明,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加栋,男,199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仓杰,男,197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郏县。系梁加栋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公司员工。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梁加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殿、被告梁加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仓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25170.54元;2、其他费用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中,李建明增加诉讼请求72000元。事实与理由:梁加栋既是豫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又是车主。2016年6月3日16时30分,梁加栋驾驶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大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建明相撞,造成李建明“神州鸽”牌电动自行车损坏,李建明受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加栋与李建明负同等责任。李建明的人身伤害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进入康复期。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梁加栋辩称,2016年6月3日下午5时30分,梁加栋驾驶的车辆向南行走在郏县城××大街路段时,李建明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同样正北行走在该路段。梁加栋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而李建明的电动车由于车速过高不能紧急及时刹车,骑电动车方向摇摆不定,因此就正面与梁加栋相撞(详见梁加栋车载记录仪为证)。李建明即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面上,而梁加栋的车辆左前方也被撞损,梁加栋的车被公安交警部门予以暂扣近一个月后被放行。此次事故发生后梁加栋在第一时间内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其进行施救,李建明在住院治疗期间,梁加栋处于人道主义曾多次去医院探望他,这是众所周知的事。鉴于上述,由于李建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然而交警部门以梁加栋的车投有保险为由,让梁加栋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梁加栋感到很无奈。交警队扣梁加栋的车辆26天,每天按照30元的损失计算,由于李建明所引起此事故应由李建明赔偿梁加栋扣车费780元。造成扣车26天的误工补助费,李建明应予赔偿。梁加栋的车辆购于2016年2月份,该车为新车,其保险杠、真空灯也被李建明的电动车撞损,请求有关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定损后仍由李建明一并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李建明诉求过高,若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主张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还应扣除其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部分,李建明牙齿修复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6时30分,梁加栋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大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建明驾驶的“神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建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李建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7791.2元,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小腿外伤;3、牙齿损伤;4、肺气肿;5、肝内胆管扩张待查。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3个月;2、待局部情况允许后治疗牙齿;3、3个月后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0月21日李建明复查费用为73元。2016年6月1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6)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加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明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7月15日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作出平(公)复字(2016)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郏公交认字(2016)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1月14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建明种植牙一次的费用及更换年限作出全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李建明损伤致左上第1牙齿及右上第1牙齿脱落。参考本市医疗价格,种植牙一颗的费用建议为8000-12000元,其更换周期一般为8-10年。2016年7月2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李建明的“神州鸽”电动自行车作出中衡评估41PG0120161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1475元。李建明支付评估费150元。李建明支付拖车费500元。诉讼中,经法庭询问李建明的主治医院候松甫,其称李建明受伤住院经东区外一科与口腔科会诊后,根据李建明的病情及年龄,其受伤的牙齿,待牙床恢复到一定程度,才能治疗,上切牙正中左一右一牙齿需要更换。诉讼中,李建明请求牙齿修复费用按更换3次,每次每颗种植牙12000元,计算2颗。另查明,1、梁加栋驾驶的D86D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李建明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7791.2元;2、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32天=3216.66元;3、误工补助:28849元/年÷365天×122天=9642.68元;4、伙补:100元/天×32天=3200元;5、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6、施救费:500元;7、交通费:1000元;8、评估费:141.51元;9、车损:1475元;10、鉴定费:1200元;11、检查费:73元;12、牙齿修复费:72000元。总计:100450.05元。上述事实,有李建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6月3日16时30分,梁加栋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大街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建明驾驶的“神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建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17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加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建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78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3、营养费:10元/天×32天=320元;4、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32天=2672.4元;5、误工费: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365天×122天(住院32天+休息90天)=9642.68元;6、牙齿修复费:李建明两颗牙齿的修复费用应根据(2016)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种植牙一颗的费用为10000元,其更换周期9年一次更换2次,其牙齿修复费为10000元×2颗×2次=40000元;7、鉴定费:1200元;8、施救费:500元;9、交通费:500元;10、电动车损失:1475元;11、评估费:李建明请求141.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5275.79元。李建明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4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付;李建明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015.08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李建明的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116.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16.51元,因梁加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李建明驾驶非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梁加栋应负60%的赔偿责任,即69.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建明各项损失65229.18元;二、驳回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7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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