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丰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丰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8执292号被执行人:王丰社,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本院在执行(2017)冀0528执292号王丰社犯敲诈勒索罪执行罚金、退赔经济损失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向王丰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王丰社履行如下义务:1、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2、退赔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被执行人王丰社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口头报告了其财产状况,称其本人除宅基地上的住房及口粮地外无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王丰社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528执292号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王丰社收到此令后,不得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通过宁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情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丰社有可执行的财产,该案暂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528执292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宏召执行员 王建生执行员 朱卫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