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氧化锌厂与被告威海海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冷库、威海海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氧化锌厂,威海海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冷库,威海海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1572号原告:山东威海氧化锌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6321W),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街道世昌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毕小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威海海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906531782),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布谷夼南。负责人:李学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海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4944312990),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胡所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威海氧化锌厂与被告威海海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冷库、威海海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威海氧化锌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威海氧化锌厂负担。审判员 宫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雨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