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出生于武汉市,汉族,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三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波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东村55号1单元1-1室,用断线钳剪断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米某家中,盗得人民币600元及平板电脑1台、手表1块。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波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恒福苑3栋1单元102室,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1家中,盗得50寸乐视letv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经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案发后,赃物已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波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二村55号7栋3单元101室,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殷某家中,盗得床单1条、夹克衫1件。2017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波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二村146号103室,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正在实施盗窃时被王某1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波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恒福苑1栋102室,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美容院内,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波系累犯,还有前科劣迹,多次入户盗窃,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波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波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