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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联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849号原告:陈联兴,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罗鋕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易珍,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联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被告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联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0元给陈联兴。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12时许,陈联兴驾驶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有毛竹)载有陈秀琴、颜田花、郭点概等人,沿大田县谢洋乡珍山村山林泥石路,由珍山村山林往珍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道路狭窄,车辆通行困难,林明凤站于车头右前方指挥陈联兴驾车前行,因陈联兴驾车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车子右侧倾翻压住站于车头右侧的林明凤并翻坠至路右外山沟,造成林明凤当场死亡,陈联兴、陈秀琴、颜田花、郭点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联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明凤、陈秀琴、颜田花、郭点概均无责任。陈联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田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病,瘀阻清窍证;西医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4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门诊随访。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林明凤,该车在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项,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陈联兴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二、陈联兴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因事故造成的是全身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最轻微伤,同时住院54天没有提供长期、短期医嘱单、用药清单,无法核对实际住院天数,明显是存在挂床,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误工时间酌情按20天计算,交通费按200元,合计8934.6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12时许,陈联兴驾驶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着毛竹)返程,并乘载着装卸工陈秀琴、颜田花、郭点概等人,沿大田县谢洋乡珍山村山林的毛竹林场主顺山势自己开挖的没有路基的泥石路,由珍山村“半湾”处山林往珍山村方向行驶,由于道路狭窄,且雨季刚过路面湿滑、松软,车辆通行困难。林明凤自收购的毛竹装上车厢,与卖主结算货款后,即沿返程的路面伴车辆步行,行至事故地点站于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前方指挥着陈联兴驾驶前行,当陈联兴驾车行驶至一拐弯处未能充分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车辆右倾侧翻压住站于车头右侧的林明凤并坠翻入路右外山沟,造成林明凤当场死亡,陈联兴、陈秀琴、颜田花、郭点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大田县公安局以大公(刑侦)不立字[2015]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林明凤亲属称,“陈联兴没有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不予立案”。2015年10月16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田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联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明凤、陈秀琴、颜田花、郭点概无责任。因本事故造成林明凤死亡,以及乘坐人员陈秀琴、颜田花、郭点概不同程度受伤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相关当事人协商调解或判决解决清楚,并已履行完毕;陈联兴与林明凤系夫妻关系。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林明凤,在被告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员)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民事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陈联兴主张的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金额、计算标准问题有争议。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抗辩称,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陈联兴自受害住院治疗出院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起诉。陈联兴主张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本人及其他受害人为了保险理赔事务一直与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大田营销部联系,并逐人逐项办理保险理赔,都有诉讼案件在档可以核实;当时事故发生后,先行协商办理了受伤害人陈秀琴、颜田花、郭点概保险理赔,此后,就本人受伤及妻子林明凤死亡的保险理赔材料一并交付至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大田营销部进行保险理赔,因林明凤的赔偿有争议,由法院依法审理,直至2016年10月,林明凤的案件经二审法院调解协商达成协议结案。同年11月,本人按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大田营销部要求继续提交本人受伤的理赔材料,并有大田的营销部工作人员李志在材料上签收并注明日期,在此后几个月里,双方经过多次反复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大田的营销部工作人员才把材料在起诉的前两天交还给本人,至此才诉至法院启动诉讼程序。本人自事故开始至今没有停憩都在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纵观本起事故的不同受害人理赔的系列案件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5月提起诉讼,每起案件陈联兴都是诉讼当事人,并对涉及自身的相关民事权益都进行了维护与抗辩;同时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大田营销部在向陈联兴返还理赔材料中就有签署姓名与日期2016年11月21日,也可以佐证陈联兴从事故开始至本案诉讼时,都在持续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陈联兴提出的证据相对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的陈述,从证据证明力角度而言更具有盖然性的优势,应予采信;况且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大田营销部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21日在材料上签署姓名与日期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有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陈联兴起诉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陈联兴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金额、计算标准问题,①陈联兴主张医疗费用4149.58元,有三份医疗费用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未提供明细的用药项目与金额,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②陈联兴提供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病历、住院期间体温检测单、医嘱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说明其住院54天、医生建休180天、以交通运输业驾驶人员的工资标准来主张误工费43325.10元;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抗辩认为,该费用与陈联兴的伤情、从业资格不符,应提供用药清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合同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误工时间酌情按20天计算;结合诉辩主张各自提供的证据或阐述的理由,陈联兴比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方更具有证明力的优势、具有说服力,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抗辩主张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陈联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应予认定,再根据医生诊断的陈联兴病情与相关案情,陈联兴的伤情是较轻,住院治疗54天,已经得到较好的治疗与恢复,故酌情认定误工费10957.20元(交通运输业工资182.62元/天×60天),陈联兴所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③陈联兴主张护理费6770.52元(54天×125.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予以确认;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有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④陈联兴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给以证明,但是护理人员产生一定的市内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正当性,酌情支持324元。本院认为,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林明凤,在本起事故中已身亡。事故发生时,作为闽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陈联兴人身受到伤害,有权主张民事赔偿,鉴于该车辆已向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驾驶人员)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林明凤与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有效,该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即驾驶人员)险的50000元限额内依法向陈联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中,陈联兴主张其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继续经营车辆的道路货物运输业,应予以采纳。因此,综合以上分析依法认定陈联兴伤害的各项损失合计24321.30元。综上所述,本案诉讼尚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联兴诉讼请求中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24321.3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鉴于人寿财保三明支公司不予认可,且陈联兴所诉求的依据或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149.58元、误工费10957.20元、护理费6770.52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24元共计24321.30元给陈联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联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陈联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书记员  张光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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