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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崔加加、秦记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加加,秦记卫,张高辉,陈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加加,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记卫,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高辉,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雷,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加加、秦记卫、张高辉、陈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加加及其辩护人贺卫可、刘晓光,被告人秦记卫及其辩护人张建正,被告人张高辉、陈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秦瑞(另案处理)系洛阳市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以来,因大量分期付款购车客户拖欠银行贷款不还,郭秦瑞遂委托被告人崔加加代表洛阳市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扣车并收取“扣车费”。被告人崔加加接受委托后,纠集被告人秦记卫、张高辉、陈雷、司马小辉(另案处理)、董钢锋(另案处理)、张凯亮(另案处理)、李铁民(另案处理)、李文凯(另案处理)、李俊辉(另案处理)、李林林(另案处理)等人,以洛阳市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多次强行开走被害人车辆,并以扣押的车辆为要挟索取一定数额的“扣车费”等费用。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加加纠集被告人秦记卫、张高辉、司马小辉、李俊辉、张凯亮等人在河南省登封市百货大楼附近,强行开走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并索要20万元“扣车费”,后被害人张某未支付该费用,被告人崔加加等人遂将该车辆占为己有并套牌使用至今。2、2016年6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崔加加纠集被告人秦记卫、张高辉、陈雷、司马小辉、董钢锋、张凯亮、李俊辉、李林林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内,强行开走被害人殷某驾驶的一辆豫C×××××号丰田牌越野车并索要“扣车费”,被害人殷某被迫通过他人向郭秦瑞支付61500元。郭秦瑞将其中31500元用于缴纳该车拖欠的银行贷款,剩余30000元交付给被告人崔加加作为“扣车费”。被害人殷某委托他人取车时,又被被告人崔加加等人强行索取了1500元的“停车费”。3、2016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崔加加纠集被告人秦记卫、张高辉、陈雷、司马小辉、董钢锋、张凯亮、李文凯、李俊辉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泉舜城市中央休闲购物公园地下停车场内,强行开走被害人周某2驾驶的一辆豫C×××××号大众牌汽车并索要“扣车费”,周某2被迫向崔加加等人支付20000元。被害人周某2取车时,又被被告人崔加加等人强行索取了1800元的“送车费”。4、2016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加加纠集被告人秦记卫、张高辉、陈雷、司马小辉、董钢锋、张凯亮、李铁民、李文凯、李俊辉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龙康A区地下停车场内,强行开走被害人潘某驾驶的一辆豫C×××××号奔驰牌轿车并索要12万余元“扣车费”,后被害人潘某未支付该费用,被告人崔加加等人将该车藏匿在郑州市一地下停车场内。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加加、秦记卫、张高辉、陈雷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记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加加辩称:2015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亿龙公司老板郭秦瑞,郭秦瑞在银行给车主办了贷款,车主拖欠银行贷款不还给公司带来很大经济损失,郭秦瑞提供车辆信息、车钥匙并出具委托书,让其帮忙扣车挽回损失。其于2016年3、4月份召集朋友秦记卫等人开始扣车,起诉书指控四起事实其都参与了,第二起从郭秦瑞处得27000元,第三起周某2付给其21800。因其前期垫付的有开支,每次其分有几千元,给其他人每人分几百元。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扣车时秦记卫没有去,其让秦记卫去送车了,秦记卫知道是扣的车。其不懂法,不知是否构成犯罪,现认识到错误,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将车辆将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崔加加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加加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崔加加等人接受亿龙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向逾期还贷的购车人追回贷款车辆,要求贷款人迅速偿还购车贷款,并按照购车时双方的约定,向其索要扣车费用及停车费用等行为,完全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贷款购车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贷款银行将作为担保人的亿龙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直接划扣,已导致亿龙公司的财产损失,那么,扣留违约人的贷款车辆也是促使其偿还贷款,减少公司损失。被告人崔加加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能以犯罪论。(二)如法庭认定被告人崔加加构成犯罪,认为崔加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记卫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其没有参与扣车,但崔加加让其去还的车,还车时车主让其接电话,郭秦瑞在电话里说1300元,其收钱后交给崔加加,崔加加给其200元“生活费”。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秦记卫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记卫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2.被告人秦记卫系从犯。被告人秦记卫受崔加加的指派参与扣车,扣回的车都由崔加加处理,其没有参与敲诈也未分赃,只是从崔加加处得到几百元的劳务费,秦记卫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按从犯定罪量刑。3.被告人秦记卫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综上,被告人秦记卫由于法治观念淡薄,误入歧途,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希望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被告人张高辉辩称:1.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2.扣车后其仅负责将车开到停车场。表示悔过,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陈雷辩称:其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崔加加让其帮忙扣车,扣车时其坐在车上没有下去,也未分钱,事后郭秦瑞请其与崔加加等人吃饭。其不懂法律,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郭秦瑞(另案处理)系洛阳市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负责人。2015年以来,因大量分期付款购车客户拖欠银行贷款不还,郭秦瑞遂委托被告人崔加加代表亿龙公司对外进行扣车并收取“扣车费”。被告人崔加加接受委托后,纠集被告人秦记卫、张高辉、陈雷、司马小辉(另案处理)、董钢锋(另案处理)、张凯亮(另案处理)、李铁民(另案处理)、李文凯(另案处理)、李俊辉(另案处理)等人,以亿龙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多次强行开走被害人车辆,并以扣押的车辆相要挟索取“扣车费”等费用。(1)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加加纠集被告人秦记卫、司马小辉、李俊辉、张凯亮等人在河南省登封市百货大楼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路虎牌越野车开走并索要20万元“扣车费”。后被害人张某未支付该费用,被告人崔加加等人将该车辆套牌使用至案发。(2)2016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崔加加纠集被告人张高辉、陈雷、司马小辉、董钢锋、张凯亮、李俊辉、李林林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内,强行将被害人殷某驾驶的一辆豫C×××××号丰田牌越野车开走并索要“扣车费”,后被害人殷某被迫通过其哥向郭秦瑞支付61500元。郭秦瑞将其中31500元用于缴纳该车拖欠的银行贷款,剩余30000元付给被告人崔加加作为“扣车费”。后被告人秦记卫受崔加加指使将该车退还,被害人殷某委托他人取车时,秦记卫收取1500元“停车费”,后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崔加加,崔加加给其200元“生活费”。(3)2016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崔加加纠集被告人秦记卫、张高辉、陈雷、司马小辉、董钢锋、张凯亮、李文凯、李俊辉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泉舜城市中央休闲购物公园地下停车场内,强行将被害人周某2驾驶的一辆豫C×××××号大众牌汽车开走并索要“扣车费”,后周某2被迫向崔加加等人支付20000元。被害人周某2取车时,又被被告人崔加加等人强行索取1800元的“送车费”。(4)2016年9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崔加加纠集被告人秦记卫、张高辉、司马小辉、董钢锋、张凯亮、李铁民、李文凯、李俊辉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龙康A区地下停车场内,强行将被害人潘某驾驶的一辆豫C×××××号黑色奔驰牌轿车开走并索要12万余元“扣车费”。后被害人潘某未支付该费用,被告人崔加加等人将该车藏匿于郑州市一地下停车场内。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崔加加、秦记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加加将路虎牌越野车退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崔加加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另被告人崔加加、秦记卫、张高辉、陈雷等人向被害人殷某退赔31500元,向被害人周某2退赔218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殷某、周某2的谅解,二被害人恳请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殷某、周某2、潘某的陈述,证人朱彦超、周某1、尹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亿龙公司证明、转账证明、车贷档案资料、车辆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崔加加、秦记卫、张高辉、陈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加加、秦记卫、张高辉、陈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加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记卫、张高辉、陈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高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陈雷参与指控第四起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崔加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加加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崔加加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加加退还涉案车辆、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加加已经着手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第四起敲诈勒索事实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秦记卫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秦记卫及其辩护人提出秦记卫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崔加加等人扣被害人车辆时,被告人秦记卫辩称其未参与,但其后受崔加加指使去送车时,主观上明知是被扣车辆、已收取车主“扣车费”的情况下,另收取1500元“停车费”,后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崔加加,崔加加给其所谓200元“生活费”,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故被告人秦记卫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记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记卫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记卫系从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记卫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记卫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第四起敲诈勒索事实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高辉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张高辉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高辉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高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辉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敲诈勒索事实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陈雷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第四起事实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雷参与第三起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雷参与第四起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陈雷称其未参与指控第四起事实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雷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加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记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高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