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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西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西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诉讼代理人段金铭,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西军,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西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段金铭、被告人张西军及其辩护人徐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西军无证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滑县八里营乡西万集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村西头处时,撞倒行人梁某后逃逸,行驶至滑县八里营乡秦庄路段时,被梁某的街坊蒋某1、蒋某2拦停。事故造成梁某椎骨骨折的损伤。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西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西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张西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6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害人梁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西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要求从中追究被告人张西军的刑事责任,依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但其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西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妻子患有严重精神病,家中有未成年孩子,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西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去滑县八里营乡西万集村其亲戚李某3家中赶会,中午吃饭饮酒后于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西军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西万集村街道中自东向西行驶,撞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梁某后,驾车逃逸,被被害人梁某的街坊蒋某1、蒋某2追至滑县八里营乡秦庄路段将其拦停。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西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西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梁某第一腰椎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西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要求,属于机动车。被害人梁某受伤后,先后在河南滑县人民医院、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21.66元,医疗器械费3000元。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9日共住院治疗20天,应获赔护理费1800元(参照当地工资每天酌定90元×20天)、误工费1800元(90元×住院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共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21.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蒋某1、蒋某2、李某3证言、抓获经过、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梁某住院病历、相关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及被告人张西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65mg,超过定罪标准80mg的数倍,且发生致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西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限被告人张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张翠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