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乌日古木勒与宁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古木勒,宁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298号原告:乌日古木勒,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宁亚安,住涿州市,。原告乌日古木勒诉被告宁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凌涛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魏毅、人民陪审员杜海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日古木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亚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日古木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钱17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一点会尽快还钱。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钱事宜,被告百般推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亚安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015年9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亚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日古木勒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魏 毅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