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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方应与吴毛芝、程正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应,吴毛芝,程正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30号原告吴方应。委托代理人周彦,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毛芝。被告程正猛。原告吴方应诉被告吴毛芝、程正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毛芝、程正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应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程正猛因经营资金周转,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9月,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息1.50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除已偿还部分利息外,还下欠利息人民币4.80万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毛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程正猛、吴毛芝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正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吴方应借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程正猛人民币10万元,被告程正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方应现金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1.50分付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程正猛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程正猛人民币2.60万元,给付被告程正猛现金人民币7.60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程正猛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方应人民币10万元,按月息1.50分计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程正猛累计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76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借故拖欠。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被告吴毛芝与被告程正猛于1989年4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正猛向原告吴方应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程正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汇款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程正猛借款后,除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76万元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拖欠至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毛芝虽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程正猛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吴毛芝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50分,故该利率应依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猛、吴毛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方应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方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3元,由被告程正猛、吴毛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国艳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人民陪审员  王 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