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志伟、张何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伟,张何林,朱晓立,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伟,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何林(又名张青合),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韦,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晓立,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安阳市。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高村西。法定代表人:张青合,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志伟、张何林因与被申请人朱晓立、原审第三人安阳清河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豫05民终310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伟、张何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和裁定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7月15日的协议张何林并未在场,签字系他人模仿,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不应采信,应鉴定是否是张何林签字和手印。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自愿承担债务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前后矛盾,伪证不可能产生张何林自愿分担债务的效果。张志伟代为履行前提是赵海旺承揽工程款并有工程款,后从工程款中代偿,但事实赵海旺并无工程款可扣,退一步,朱晓立并未同意债务转移于张志伟,张何林与案件无关联,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代理人记忆失误引起二审按撤诉处理。请求再审。朱晓立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就本案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应驳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5日的协议签订后,张何林支付朱晓立20万元,张志伟在协议注明已还款20万元尚欠250万元,朱晓立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字时张何林未在场,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张志伟、张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协议认可张何林处是补签的。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程序中,张何林与朱晓立于2017年3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张志伟、张何林偿还朱晓立欠款并无不当,张志伟、张何林申请称张何林的签字是伪造、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伟、张何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家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