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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建都与张春燕、张长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都,张春燕,张长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58号原告:李建都,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毅超,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燕,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长清,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李建都诉被告张春燕、张长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异焓、王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都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燕、张长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幢×单元×楼×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建都诉称,原告与张春燕原系夫妻,2008年4月3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使用不合法手段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政府对原、被告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中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单独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据2014年7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108号判决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幢×单元×楼×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原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即要求被告腾退搬离该房屋,被告拒绝搬离。后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418号判决书,再次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腾退通知收张贴在房屋门口并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被告仍无动于衷,被告长期无权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张春燕、张长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李建都对张春燕、张长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7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幢×单元×楼×号(46.57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建都所有;张春燕、张长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建都房屋补偿款75208元;驳回李建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春燕不服上诉,2014年7月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108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金牛)民初字第7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校(小)区×幢×单元×楼×号(46.57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建都所有……。经本案被告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418号判决书,判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幢×单元×楼×号(46.57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建都所有;李建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春燕、张长清45198元等。另查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幢×单元×楼×号(46.57平方米)的房屋于2014年10月15日因法院判决、调解、裁定、仲裁(其他)原因已登记于李建都名下,李建都已取得成房权证监证字第41×××8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又查明,2014年12月8日,李建都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肖颖代理其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成都市金牛区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幢×单元×楼×号(46.57平方米)的房屋腾退、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特别注明该委托书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办理完上述事项时止。审理中,原告提交一组照片及录音证据,称该照片反映的是2017年6月5日晚在案涉房屋所拍摄的室内情况,录音内容反映的是与该房屋内现居住人员,欲证明该房屋现已被二被告租给他人,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现住人员拒不提供租赁合同,亦不知现住人员的身份信息。2017年3月7日,本院在对张长清、张春燕的亲属侯桂英就二被告下落情况作调查询问时,其称二被告现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张春燕在西安、张长清常年在攀枝花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成都市金牛区育仁东路19号瑞康苑小区×幢×单元×楼×号房屋已登记于原告名下且单独所有,并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物权,有义务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二被告目前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案中原告所举照片和录音中不明身份人员的陈述内容未有相应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系由二被告控制并租赁给他人使用,且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所称的该房屋现住人员的身份信息,致本院客观上亦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判明责任,根据原告所举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具有侵犯原告物权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现居住人员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其物权,可依法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建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吴异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