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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泽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泽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朱文清,朱斌,范雁铭,贡丽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4905号 原告: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环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红苗园183号。 法定代表人:贡丽娟。 被告:江阴市泽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一村华陆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朱文清。 被告:江阴市华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一村。 法定代表人:朱文清。 被告:朱文清,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住江阴市。 被告:朱斌,男,汉族,1988年3月6日生,住江阴市。 被告:范雁铭,男,汉族,1988年2月27日生,住江阴市。 被告:贡丽娟,女,汉族,1962年10月6日生,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小贷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公司)、江阴市泽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江阴市华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朱文清、朱斌、范雁铭、贡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信小贷公司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利亚公司;借款于2015年10月29日发放,于2016年4月29日到期;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990920元;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4‰,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利亚公司应承担友信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7800元。 2、人的担保情况:泽华公司、华西公司、朱文清、朱斌、范雁铭、贡丽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请求法院判决: 1、利亚公司立即归还友信小贷公司借款本息3990920元及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137800元。 2、泽华公司、华西公司、朱文清、朱斌、范雁铭、贡丽娟对利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利亚公司、泽华公司、华西公司、朱文清、朱斌、范雁铭、贡丽娟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友信小贷公司诉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本票复印件、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结欠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利亚公司、泽华公司、华西公司、朱文清、朱斌、范雁铭、贡丽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990920元及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7800元。 三、江阴市泽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朱文清、朱斌、范雁铭、贡丽娟对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50元(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利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泽华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华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朱文清、朱斌、范雁铭、贡丽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友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桂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连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