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梓潼县文文乳品经营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文昌镇。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梓潼县文文乳品经营部,地址梓潼县文昌镇三圣路165号。负责人:王某甲。自诉人赵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川0725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自诉人赵某某控告王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缺乏罪证,裁定对自诉人赵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所受损伤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致伤,且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梓潼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控告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据本案现有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有上诉人赵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缺乏罪证”的情形。上诉人赵某某关于原审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梓潼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董小萍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淑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