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正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正兴,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厂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暂住常熟市。被告人魏正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正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正兴于2016年4月16日下午,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新州村曹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斗殴,被告人魏正兴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脸部,致被害人周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魏正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正兴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正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正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正兴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魏正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魏正兴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蒙丹尼制衣厂旁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魏正兴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脸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魏正兴抓获。被告人魏正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正兴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正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正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正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正兴已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正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正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正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