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诉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水沟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王XX,方山县麻地会乡水沟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26号原告冯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XX,男,汉族,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宏文,男,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艳,女,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方山县麻地会乡水沟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XX,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宏文,男,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艳,女,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X诉被告王XX、方山县麻地会乡水沟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陆万壹仟伍佰柒拾捌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叁万元;3、要求二被告继续按土地协议补偿每年每亩肆佰元的粮食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10日,被告王XX借村委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私自利用原告土地存放煤用,存在欺诈,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损害了集体和第三人利益;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没有通过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审批,亦没有通过原土地承包人同意,私自将原告的0.622亩口粮地变更用途,违法修建厂房。原告认为根据土地法的有关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被告修建厂房的行为属单方违约,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XX辩称,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XX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水沟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称土地被征用,被告水沟湾村村委没有收到任何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因此不存在被告水沟湾村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称的费用;二、根据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水沟湾村村委向原告每亩每年支付400元,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水沟湾村村委每年按时按约定支付不存在欠付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因为原告无理起诉,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讼争土地是否存在被征收或征用的事实及使用情况:原告冯XX于2003年5月10日与被告方山县麻地会乡水沟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将自己承包的0.622亩土地租赁给乙方方山县麻地会乡水沟湾村村民委员会使用,租赁费每年每亩4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地块连同租赁其他村民的土地一并转租,并按协议一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土地租赁时,原被告均明知用作煤场;租赁后,煤场修建了5孔窑洞、4间宿舍、1处厨房、1处地磅、磅房、围墙、大门。2008年,该转租关系解除,土地由被告村委会管理使用。2016年7月左右,原告发现煤场有修建行为,遂向被告交涉,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土地存在被征收或征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讼向被告请求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费,但不能证明讼争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事实,缺乏请求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继续按协议补偿每年每亩肆佰元的粮食费,该项请求双方均认可一直按协议履行,并无违反,均无争议,诉讼中被告亦同意继续履行,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原告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明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