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立红与张彦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红,张彦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816号原告许立红,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磊,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国际*座2805。负责人王树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豹,男,该公司员工,住。原告许立红诉被告张彦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红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张彦磊、被告紫金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张彦磊驾驶鲁P×××××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和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立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决如下: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后变更为186450.2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彦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紫金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张彦磊驾驶鲁P×××××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和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立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立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张彦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立红无责任。鲁P×××××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彦磊,其有A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原告特殊体质,是RH阴型血,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天,出院后又入住临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彦磊为其垫付医疗费5627.27元,在原告从临清市医院转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转院时给原告方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24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立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残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立红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0736.17元(单据7张);2、误工费25158.6元(93.18元×270天,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13697.46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张大勇、儿媳吕金亭护理,出院后张大勇护理,均为居民,93.18元×27天×2人+93.18元/日×93天×1人,司法鉴定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21天+50元×6天);5、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书);6、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2334元(单据3张);8、残疾器具费70元(单据1张);9、交通费500元(无证据);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86450.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的无异议。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彦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彦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要求60736.1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就交通费部分,酌定3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334元系原告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736.17元、误工费25158.6元、护理费136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鉴定费2334元、残疾器具费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182250.23元。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250.0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250.0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额6400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彦磊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张彦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7127.2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立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250.0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立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4000.17元。三、原告许立红返还被告张彦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127.27元。四、驳回原告许立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4.5元),由原告许立红承担42元,由被告张彦磊承担1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昕 来源:百度“”